一、所得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对企业的境外所得已纳税款作出了“限额抵免”的原则规定: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为便于税法规定的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9至第41条分别对 “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的基本计算方法”、“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的原则”和“超过扣除限额的可以延期5年补扣”等基本事项均做出了细化规定,使“限额抵免”法更加科学和完善。具体规定如下:
1、第39条规定“条例第12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2、第40条规定“条例第12 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
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3、第41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4、为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2条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发布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自1994年度起实行。该办法下发后,总的来看,既维护了国家利益,又兼顾了企业的利益。但也存在操作困难和概念界定不清等问题。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鼓励外经企业发展的政策,根据我国外经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1997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修订后的办法。1995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期废止。该办法的主要规定如下:
(1)将境外所得区分为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和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投资所得,同时规定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
(2)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3)规定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可以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方法或统一按16.5%的比例定率抵扣的方法,抵扣方法一经确定,不得任意更改。
(4)境外减免税处理 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活动按所在国(地区)税法规定或政府规定获得的减免所得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是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二是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5)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一是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二是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二、流转税
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流转税应税行为英照章缴纳流转税,在我国境外发生的应税行为则不属于现行流转税征收范围,不征收流转税。
三、进出口税
为鼓励国内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对企业以对外承包工程、实物投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等业务方式出口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实行出口退税政策。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四、征收管理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字[1997]116号)还对境外所得的有关申报和缴税管理做出了规定。
(一)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二)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三)税收证明
2005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明确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时,纳税人如何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收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开具税收证明等问题。
1、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3、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
(四)税务登记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 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 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的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附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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